前列章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卫生
一、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
第二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二、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卫生行政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性评价,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
一、各级人民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五、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六、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七、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一致,不得有虚报。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二、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关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十三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十四、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市,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进口前列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五、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发行。